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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23 05:2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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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受伤的我! 于 2018-12-23 05:38 编辑
第一、不按法律明文规定分配执行款对不对?
在《万源市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XXX、王XX等与被执行人万源市XX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李XX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分配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不仅不按此法规分配,并将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纳入一起分配公司预交的征地补偿款50万元。
这于情于理于法,怎么说得通?
第二、不按法律明文规定确定:案外人对公司股份的异议申请对不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案外人赵祥龙、祝正林对万源市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华坤煤行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申请分别占股62.5%、34.5%,万源法院不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明文规定确认,并且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自相予盾,居然还支持了异议人的申请:
1、异议申请人祝正林自已向法院提供的《租赁协议》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一并将水电户头及配套设施转让给乙方(华坤煤行)使用……深水井费用在签定协议之日起一次性付清。第五条明确约定:若因国家政策征收占用,乙方投资的地面上附属建筑和设施和公司搬迁费用受益人为乙方(华坤煤行)。土地补偿费用受益人为甲方(祝正林)。
2、在《2018川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第7页第10行:“推定华坤煤行经营场地的河堤堡坎、场地平整、水电设施系案外人祝正林在拆迁前所修建……享有财产权。”我彻底是醉了!!!
3、案外人赵祥龙关于占股62.5%的异议并未得到支持,提起了异议之诉,万源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川1781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书》,万源市法院将原告提供与祝正林一起在上次听证中提供的的自相矛盾的证据9《租赁协议》不用,而采用了被告为证明原告赵祥龙提供虚假协议而举证的祝正林听证提供的《租赁协议》证明事实。
4、《2018川1781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裁判的主要证据8:《合伙协议》居然是被对方多次否认的没有原件复印件?
你们说,万源法院做得对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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